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47号
原告:鲍××。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李×。
被告:芦××。
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农垦场。
法定代表人:芦××。
委托代理人:赏××。
被告: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
被告: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山海村。
法定代表人:杜××。
被告: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灵峰××号。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鲍××为与被告李×、芦××、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丰××)、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锦益泰××的委托代理人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芦××、绣丰××、昊阳××、亚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起诉称:被告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鲍××人民币500万元,月利息约定3分,商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同日,被告芦××、锦益泰××、绣丰××、昊阳××、亚士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对被告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交付现金4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转账270万元,次日又转账50万元,再次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转账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0万元;3.被告芦××、锦益泰××、绣丰××、昊阳××、亚士兰××对被告李×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益泰××答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某某费过高,且据了解,被告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00多万元。被告李×、芦××、绣丰××、昊阳××、亚士兰××未作答辩。
原告鲍××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收条、客户回单各1份及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的事实;2.说明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140万元汇款系原告妻子程黎霞代原告汇给被告李×的事实;3.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芦××、锦益泰××、绣丰××、昊阳××、亚士兰××对被告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的事实;4.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昊阳××欲还款向原告开具500万元的转帐支票,但因帐户内无款,故原告未向银行办理支票进账手续的事实;5.民事委托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及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芦××、锦益泰××、绣丰××、昊阳××、亚士兰××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锦益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芦××、绣丰××、昊阳××、亚士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鲍××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芦××、锦益泰××、绣丰××、昊阳××、亚士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应按借据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据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是3%(即月息3分),原告自行调整后要求被告支付的月利率为2%(即月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因借据对借款期限外的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月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某某费。原告主张的律师某某费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芦××、锦益泰××、绣丰××、昊阳××、亚士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应履行的借款本息及律师某某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锦益泰××辩称被告李×已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原告鲍××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0万元;
三、被告芦××、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李×、芦××、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坚儿
审 判 员 胡曙炜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