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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2号

马保民与邱东升、安徽省蒙城县茶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保民,邱东升,安徽省蒙城县茶板纸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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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民,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东升,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东关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茶板纸厂。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东关开发区。

负责人:黄西峰,该厂厂长。

上诉人马保民因与被上诉人邱东升、安徽省蒙城县茶板纸厂(以下简称蒙城茶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重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东升、被上诉人蒙城茶板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蒙城茶板纸厂扩建时,邱东升任该厂供应科科长,负责基建业务,建厂房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其办理并签收,然后由送料人凭邱东升出具的收据找厂长签字批准,由该厂财务科付款。马保民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给蒙城茶板纸厂送红砖146000块,马保民提交的9张收据(复印件),其中存根联6张,收据联3张,9张收据的时间均是邱东升负责蒙城茶板纸厂基建工作期间,9张收据都是在蒙城茶板纸厂办公室给马保民出具的,收据写明收料人邱东升。蒙城���板纸厂与马保民之间的买卖红砖款已经结清,马保民认可蒙城茶板纸厂不欠其砖款。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至1997年期间蒙城茶板纸厂购买马保民红砖的事实清楚,马保民认可蒙城茶板纸厂与其砖款已结清,不向蒙城茶板纸厂主张权利的请求,予以准许。马保民起诉所依据的收据凭证,是邱东升在蒙城茶板纸厂负责基建收料时出具的,红砖的使用人是蒙城县茶板纸厂。收料人员邱东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马保民要求邱东升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马保民上诉称:邱东升从马保民处购买红砖后,每次均是以自己名义出具条据,并非是履行蒙城茶板纸厂的职务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邱东升、蒙城茶板纸厂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8)亳民一终字第060号民事判决认定,马保民夫妇于1996年9月19日向邱东升夫妇借款20000元,月息30‰。2004年7月19日,经结算,由马保民夫妇重新书写了欠��,原欠条邱东升夫妇归还给马保民夫妇。马保民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欠条的上部分即其于1996年9月19日书写给邱东升并经结算后由邱东升返还的欠条,下半部分庭审时其自认是欠条收回后自己所写。马保民所主张的邱东升欠其223400块砖,其一是原欠条上的43车砖,每车1800块砖,计77400块砖。其二是9张由邱东升在收料人处签名的收据共计146000块砖。此9张收据形成于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8月8日之间,期间蒙城茶板纸厂扩建,邱东升是主要收料员。马保民窑厂向蒙城茶板纸厂供应红砖。2001年,马保民之子马超诉胡学叶砖款一案中,马超申请侯黎黎(邱东升之妻)向法庭提供了马保民向蒙城茶板纸厂拉砖的收据,其中包括本案9张收据中的票号003941收据存根联,11车���19800块砖,票号0001671收据存根联,11车计17600块砖。

本院认为:本案要审理查明的要点是邱东升是否欠马保民砖款?关于43车砖,马保民在(2006)亳民一终字第060号民事诉讼中已针对43车砖主张权利,该判决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因该43车砖已由该判决内容所确定,而(2006)亳民一终字第060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该判决已做出处理的43车砖,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9张票据,其中有2张票据003941和0001671在马超诉胡学叶案件中,马超已将此2张票据作为证明马保民与蒙城茶板纸厂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出示,故该2张票据系马保民与蒙城茶板纸厂买卖关系的凭证。马保民主张该2张票据系与邱东升发生买卖合同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邱东升在诉讼中主张该9张票据系其执行职务行为时出具。除其中2张票据马保民之子马超在起诉胡学叶一案时已认可是送至蒙城茶板纸厂,另7张收据邱东升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邱东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邱东升在该7张收据上收料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邱东升在诉讼中抗辩马保民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因邱东升对马保民初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能举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邱东升、马保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马保民主张邱东升给付3%月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张收据共108600块砖,计款18462元,应由邱东升负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重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

二、邱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马保民砖款18462元。

三、驳回马保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马保民负担560元,邱东升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马保民负担400元,邱东升负担3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