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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6号

黄光亮、黄光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亮,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田阳县百育镇六联村憧舍屯3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10月1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光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田阳县百育镇六联村憧舍屯3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10月1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亮、黄光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黄光亮、黄光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亮、黄光星,辩护人何湾、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7时许,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盗伐右江林场杂木的陆学雷、陆少平等人(另案处理),并依法扣押两人盗伐得的一手扶拖拉机杂木。后陆学雷要求被告人黄光亮、黄光星帮说情。两被告人先后到达现场,黄光亮抢下手扶摇把,扬言殴打执法的民警蒙开军,并强行启动手扶拖拉机;黄光星则拿出一把镰刀朝民警蒙开军乱砍,蒙开军避开后被迫让黄光亮把手扶拖拉机驶离现场。案发后两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罪后经传讯到案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光亮、黄光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光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光星是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7时许,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百育镇六联村那贯屯铁路桥附近执法,依法查获砍伐右江林场杂木的陆学雷、陆少平等人,并扣押两人砍伐得的一手扶拖拉机杂木。后陆学雷要求被告人黄光亮、黄光星帮说情,把杂木要回来。两被告人先后到达现场要求公安民警放回杂木,公安民警说明正在执法,不同意放回杂木。后黄光亮抢下手扶摇把,扬言殴打执法的民警蒙开军,并强行启动装有杂木的手扶拖拉机;黄光星则拿出一把镰刀朝民警蒙开军乱砍,蒙开军避开后被迫让黄光亮把手扶拖拉机驶离现场。案发后两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砍伐得的林木照片,田阳县森林公安局值班登记表,田阳县林业局证明,抓获经过,蒙开军人民警察证,证人陆学雷、陆少平、黄爱群、黄爱旋、韦世朝、陶妙玩、蒙开军、唐志高的证言,梁蕉海自诉材料,两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亮、黄光星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公共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经传唤按时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黄光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共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光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黄光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元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 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