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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刑执字第39号

韩签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签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39号罪犯韩签树。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签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月6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三次,表扬4次,2009、2011年度分别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6月25日受禁闭处分一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签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韩签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1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士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齐志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锁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