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明磊,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谷宝某魁,男,系被告人谷明磊父亲。辩护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明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明磊及其法定代理人谷宝魁、辩护人马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川汇区五一路飞宇网吧门口,李飞和谷明磊因车辆行驶发生纠纷,李飞被谷明磊、赵记伟、田冲(在逃)、李东辉(在逃)等人殴打致头部、胸部受伤。李飞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明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谷明磊判处管制八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谷明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谷明磊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管制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川汇区五一路飞宇网吧门口,被害人李飞和被告人谷明磊因车辆行驶发生纠纷,后李飞被谷明磊、赵记伟(毛记)、田冲(在逃)、李东辉(在逃)等人殴打致伤。李飞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谷明磊及其法定代理人谷某魁与被害人李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飞陈述,同案犯赵记伟的供述、证人朱克猛、皇振涛、张恒、牛慧慧证言,书证社区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悔罪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李埠口司法所调查评估报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明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明磊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明磊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谷明磊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谷明磊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其有监护和帮教条件,故对其依法判处管制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谷明磊判处管制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红兵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艳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