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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133号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制品厂,蒋甲,翁××,蒋乙,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33号

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56703480-x)。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山×。

被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4449-7)。住所地:宁波××新区香洲××号(2-1)。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5030-8)。住所地:宁波××新区清水桥路××城××室。

法定代表人:蒋乙。

被告:余姚市××不锈钢制品厂548-9)。住所地:余姚市××罗江村。代表人:翁××。

被告:蒋甲。

被告:翁××。

被告:蒋乙。上述被告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制品厂、蒋甲、翁××、蒋乙

委托代理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

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稠××银行”)与被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公司”)、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特钢公司”)、余姚市××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志达××”)、蒋甲、翁××、蒋乙、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12月20日,被告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委托代理人张元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稠××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1966501007602142)一份,约定:被告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志达××、蒋甲、翁××、蒋乙、应××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均××公司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志达××、蒋甲、翁××、蒋乙、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

一、被告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欠息等26735.84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9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8337元;2、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均××公司答辩称:

一、实际借款人不是均××公司,而是蒋乙;

二、3000000元借款,蒋乙用了2000000元,均××公司用了1000000元;

三、银行存在违规操作,原信××特钢公司于2011年2月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00元,志达××为担保人,因2012年4月贷款到期未能归还,故原告多次联系蒋乙,均无音讯,于是联系到均××公司负责人请求帮忙。因均××公司在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为信××特钢公司进行过担保,在某些利益驱动下,均××公司负责人同意为该企业办理转贷事宜以配合原告工作的开展,而在均××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均××公司由担保人变更为借款人。在处理变更、转贷过程中,均××公司考虑到自身安全,同意原告从其他企业借款2000000元汇入均××公司账户,接着从均××公司账户汇入信××特钢公司账户,再由原告放贷至均××公司账户。

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答辩称:为均××公司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担保。原告稠××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2、2012年5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应××为原告与被告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共计26735.84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833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公司、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质证后对证1、2、3均无异议;对于证4,被告均××公司无异议,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对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过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均××公司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2012年5月4日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均××公司将贷款中的2000000万元汇给被告信××特钢公司的事实;2、被告银行清单两份,拟证明原来被告均××公司、信××特钢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贷款发生逾期,原告调来款项来填补不良记录的违规操作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均××公司如何使用向原告贷款的3000000元系被告均××公司的权某,作为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均××公司提供的证1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仅能够证明被告均××公司与被告信××特钢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证2亦不能证明被告均××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某均有败诉方承担。截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欠息等26735.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因被告均××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均××公司还本付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137000元。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应××自愿为被告均××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应××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本案所涉债权本金额度未超出该限额,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应××应对被告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特钢公司、志达××、蒋甲、翁××、蒋乙、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6735.84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

二、被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制品厂、蒋甲、翁××、蒋乙、应××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制品厂、蒋甲、翁××、蒋乙、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制品厂、蒋甲、翁××、蒋乙、应××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1元,减半收取1614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40.50元,由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承担85.50元,被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不锈钢制品厂、蒋甲、翁××、蒋乙、应××连带负担2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朱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