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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948号

孟挺涛与龚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挺涛,龚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948号

原告:孟挺涛。

委托代理人:郑定云。

被告:龚建国。

原告孟挺涛为与被告龚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挺涛的委托代理人郑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挺涛诉称,2009年,被告因生产手套向原告购买羽毛纱材料,直至2010年2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33400元。此后,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羽毛纱材料,计货款3273元,总计欠原告货款为36673元,该款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余款21673元至今未付。现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建国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经营地址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欠条及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龚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羽毛纱业务往来。2010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273元货物,货款未付。2011年10月,被告转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可以确认截止2010年3月20日其欠原告货款合计3667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673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龚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挺涛货款人民币216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