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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执字第1号

晏啟昆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晏啟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1号罪犯晏啟昆,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晏啟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啟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获10次月表扬,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晏啟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晏啟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