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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宋希春与被执行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希春,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威经技区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宋希春。被执行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应付赔偿款、诉讼费等合计792.89元,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