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威经技区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宋希春。被执行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应付赔偿款、诉讼费等合计792.89元,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