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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刘文雨与被告贾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文雨,贾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刘文雨,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春梅,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文雨与被告贾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雨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贾春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贾春梅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小桥村里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文雨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春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文雨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7574.50元、住院伙补600元、误工费5271元、护理费4018.80元、伤残赔偿金3132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15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6107.30元,被告贾春梅已垫付421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51888.30元。

被告贾春梅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原告刘文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421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贾春梅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刘文雨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贾春梅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小桥村里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文雨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春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贾春梅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文雨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文雨之损伤属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刘文雨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媳梁学红进行陪护,梁学红系滦南县贺文副食批发部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文雨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7574.50元(含被告贾春梅垫付的4219元)、住院伙补600元、误工费5271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护理费4018.80元(按批发零售业66.98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31328元、鉴定费5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49592.30元。另原告刘文雨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0800471)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9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险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春梅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文雨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雨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雨医药费75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计817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雨误工费5271元、护理费4018.80元、伤残赔偿金31328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另给付原告刘文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6417.80元;以上共计545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贾春梅不赔偿原告刘文雨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421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刘文雨返还给被告贾春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