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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046号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宋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绰号:二铁头),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丹青、代理检查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郭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随后郭某让被告人宋某将0.1克冰毒送至肥东县“壹加壹宾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2012年9月24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通过电话向郭某购买冰毒,随后郭某让被告人宋某将0.1克冰毒送至肥东县“隆泰宾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3、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赵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宋某购买冰毒,随后宋某在肥东县“壹加壹宾馆”三楼楼梯口处,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4、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赵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宋某购买冰毒,随后宋某在肥东县“壹加壹宾馆”三楼楼梯口处,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5、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赵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宋某购买冰毒,随后宋某在肥东县“壹加壹宾馆”三楼楼梯口处,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6、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孙某(治安拘留)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宋某购买冰毒,随后宋某在肥东县“龙泉宾馆”门口,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系吸毒人员。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宋某涉嫌贩卖毒品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小包重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即冰毒)、一粒重0.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退缴赃款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毒品称重记录、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通话单及分析说明、照片、前科证明;证人赵某、孙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其退交赃款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予以处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正兵

审判员  葛有向

审判员  费维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