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9号
原告:朱海潮。
被告:姜建新。
原告朱海潮为与被告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潮,被告姜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潮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姜建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姜建新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建新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元,尚欠借款98500元。原告朱海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姜建新答辩称:借条是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没有1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只有3万元。后来我通过刘志伟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元,到目前为止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0500元。现我经济困难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建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建新对原告朱海潮提供的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没有10万元,原告交付的款项只有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潮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5日,被告姜建新向原告朱海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海潮借到现金10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姜建新通过刘志伟归还给原告朱海潮借款1500元,至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985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姜建新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朱海潮的合理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建新辩解实际借款没有10万元,原告交付的款项只有3万元,因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姜建新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建新归还原告朱海潮借款98500元。
二、被告姜建新支付原告朱海潮以借款9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