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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29号

杨飞、郭东、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杨飞,郭东,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郭东,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景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喜龙,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赵世杰,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祖海滨,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郭东、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郭东及其辩护人景喆、被告人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东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郭冬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盛小锋在本市城区站北路美洁汽车美容中心向店主赵世杰索要清洗好的车垫时,与被告人赵世杰、郭东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赵世杰、郭东纠集杨飞、郭喜龙、祖海滨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停放在店门前的陕EG84**号别克轿车实施打砸,导致车窗破裂,车身受损,期间,被告人杨飞、郭东等人追打被害人盛小锋,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尺骨骨折。经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5474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世杰、祖海滨家属赔偿被害人盛小锋各种损失共计820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赵世杰、祖海滨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郭东、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索某的证言,现场及车辆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飞、郭东、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郭东、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目无国法,竟为琐事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飞、郭东、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郭东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郭冬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世杰、祖海滨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杨飞、郭东、郭喜龙、赵世杰、祖海滨均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郭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郭喜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赵世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五、被告人祖海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