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温商初字第2115号

金永增与陈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永增,陈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115号

原告:金永增。

委托代理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华。

原告金永增与被告陈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增起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材料。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计欠原告货款1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原告金永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先货款16000元的事实。原告金永增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林���,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永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永增与被告陈林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适当时间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永增货款1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妙法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