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2011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监诉(2012)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繁阳镇迎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台客隆超市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提取了程某某的血样送铜陵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判决宣告前被羁押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987号检测结果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繁刑初字第01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对被告人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敬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