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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15号

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敖纯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敖纯广,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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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纯广,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谢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蒋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兴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敖纯广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云建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敖纯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敖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被上诉人少云建司之委托代理人赖兴举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以招投标方式承包了重庆市铜梁县中南汽车监测站办公楼、检测车间、维修车间等的搬迁修建工程。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重庆市铜梁县中南汽车监测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天申为原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铜梁县中南汽车监测站办公楼、检测车间、维修车间的搬迁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提供主材,被告包人工、包辅材、报低值易耗品、包施工所需机械、包工用具等。按综合单价262元/平方米计算劳务报酬。其中第34.2(一)项(1)目约定乙方(被告)乙方分包的内容包括脚手架工程(模板支架系统、主体防护架、外架等);(二)项(5)目约定乙方分包范围内提供的材料包括外架所用钢管、扣件、竹胶板、竹跳板(钢管、扣���、安全网将出厂合格证及检测资料交甲方备案)。同时,双方还对劳务报酬的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刘天申代表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2012年5月17日敖纯广(协议中乙方)与刘天申(协议中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与结算协议》约定:(一)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2年5月17日正式终止;(二)确认2012年5月17日以前乙方在重庆市铜梁中南机动车监测站搬迁工程项目中的施工内容已进行核对清算无误;(三)双方认可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03707元;(四)双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起,甲乙双方各自在解除合同前和解除合同后凡涉及重庆市铜梁中南机动车检测站搬迁工程项目的所有外欠费用各自负责,互不相欠。被告在对所承包的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4月12日以原告(乙方)名义与铜���县成祥租赁站(甲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乙方。租金:钢管(含扣件)每天每米0.02元、顶托每天每套0.04元。合同签订后,铜梁县成祥租赁站按照要求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架料租赁物,但未足额向租赁站支付租金,铜梁县成祥租赁站业主黄学德以少云建司为被告向璧山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95682.29元、赔偿材料款59459.2元、支付违约金19136.46元。2012年5月4日,原告与成祥租赁站业主黄学德达成调解协议:由少云建司一次性支付租金和损失费14万元。被告及黄学德在该协议签名、原告加盖了印章。2102年5月25日,原告向黄学德支付了该款。少云建司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中标重庆市铜梁县中南汽车监测站搬迁工程项目办公楼、检测车间、维修车间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4月27日与重庆市铜梁中南机动车监测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2条第34条34.2(二)约定,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于2011年4月2日与铜梁县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成祥租赁站)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向成祥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与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起,各自在解除合同前和解除合同后凡涉及重庆市铜梁中南机动车监测站搬迁工程项目的所有外欠费用由各自负责,互不相欠。2012年5月20日,黄学德(成祥租赁站负责人)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租金、赔偿材料款、支付违约金等共计174277.95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黄学德调解达成协议,共支付给黄学德租金及损失等共计140000��(该款已支付)。被告敖纯广及其工人刘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与结算协议》的约定,原告向黄学德支付的钢管、损失应由被告支付。故起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钢管、扣件等租金、损失费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敖纯广一审辩称:原告从未为被告垫支过租赁钢管、扣件费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已同意钢管、扣件由其提供,费用由其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敖纯广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进竣工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应理解为承包人既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对其实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就是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结算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铜梁县中南汽车监测站办公楼、检测车间、维修车间的搬迁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其人工、辅材、低值易耗品、施工所需机械、包工用具、外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各项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在成祥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所产生的租金等应当由被告负担。根据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租赁站业主黄学德达成的,被告也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被告在施工中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的租金和损失14万元,且该款已于2012年5月25日由原告向黄学德予以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已同意钢管、扣件由其提供、费用由其承担,因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与结算协议》第四条应当理解为各自所欠的债务,应由各自承担。钢管、扣件等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提供,其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应属于被告解���合同前自己所负的债务,当然应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将该约定理解为属原告所负的债务,应由原告负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敖纯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中南汽车检测站搬迁工程项目部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费用和损失费等共计14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50元,由被告敖纯广负担。被��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50元。”上诉人敖纯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少云建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敖纯广与少云建司签订《建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刘伟从敖纯广手中以每平方104元的单价分包了木工部分工程施工。因为木工施工需要,刘伟与铜梁县成祥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少云建司是该合同的担保人,所以涉案工程中刘伟所施工的木工工程的钢管、扣件等设备费用和损失应由刘伟等人负责。2、敖纯广在少云建司与铜梁县成祥租赁站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是见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一审没有将刘伟列为本案当事人系漏列主体。

被上诉人少云建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刘伟与少云是什么关系?被:是少云公司的工人”,敖纯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以刘伟从敖纯广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为抗辩理由。另查明:铜梁县成祥租赁站根据《架料租赁合同》出租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了敖纯广承包的涉案工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敖纯广应否向少云建司支付涉案工程的14万元设备租赁费和损失费及相应利息。现评析如下:根据敖纯广与少云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钢管、扣件等各项材料均由敖纯广提供,那么因此产生的租金等费用理应由敖纯广承担。根据2012年5月12日少云建司与铜梁县成祥租赁站达成的,敖纯广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可以确认,敖纯广承包的工程因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产生对外��务14万元。在少云建司对外承担该笔债务的支付责任后,根据少云建司与敖纯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与结算协议》的约定,该笔债务应由敖纯广负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敖纯广应向少云建司支付14万元租赁费用及损失,以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敖纯广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刘伟,完成该部分工程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失应由刘伟负担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即使刘伟系涉案工程木工劳务承包人,也不影响前述14万元租赁费及损失系敖纯广承包工程的成本费用。少云建司应按约支付敖纯广工程价款,敖纯广也理应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上诉人敖纯广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敖纯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代理

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