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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32号

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舒某某,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地址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职员。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舒某某、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景东、安振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长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古榛路曙光水泥厂北20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跨越隔离带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丙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2年11月3日13时许,吕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曙光水泥厂北200米时与由东向西跨越隔离带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丙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41503号),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吕某某给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之妻李某某)31407元,共计人民币421330元。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额的款项由被告人吕某某承担。

被告人吕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证据无异议,没有为自己辩护。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吕某某主要辩称:我已经赔偿了受害人一部分,原告人要我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赔偿不了,我不同意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长洪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还没有对肇事车进行鉴定,不能确定该车是否为我公司所承保车辆,请求法院鉴定肇事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如果判决我公司予以赔偿,应按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条款,且第一被告人应向我公司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没有相关法律予以佐证,我公司不同意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吕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对于死者暂住证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处理人员事故误工费我司同意按三人三天农林牧副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刹车不合格且超过核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古榛路曙光水泥厂北20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跨越隔离带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吕某某的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代理人达成协议,由吕某某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此款已给付并取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之妻李某某)31407元,共计人民币4213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石某某、倪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告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能部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造成陈永利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吕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扣除超载免责10%);被告人吕某某理应承担10%(因超载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吕某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两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论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判决我司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吕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对死者的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人吕某某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对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增加免赔率15%,因在保险合同约定中对此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5%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所驾驶肇事车辆,肇事时超过其载重质量,违反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于死者暂住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之妻李某某)31407元,共计人民币42133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510元、丧葬费18083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7元),尚余死亡赔偿金3113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70%,即人民币217931元。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刚

代理

审判员  赵本顺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