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梁x明。原告刘x萍。原告刘x英。原告刘x平。原告刘x���。原告刘x超。原告刘x莉。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林x玉。被告林x德。委托代理人刘x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江x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庞x东。
原告梁x明、刘x萍、刘x英、刘x平、刘x辉、刘x超、刘x莉与被告林x玉、林x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英、刘x平、刘x辉、刘x超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林x德及其与林x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武、阳光保险玉林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11时0分,被告林x玉驾驶属于被告��x德所有的桂K969**号中型货车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中路027号门前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后轮将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刘x和辗压,造成刘x和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和、林x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超不服该认定,申请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并作出由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复核结论后,没有重新调查,草率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刘x和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被告林x玉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在道路中间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下列损失: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9427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44.6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损失共156490.6元。被告林x德为本案事故车桂K969**号中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林x玉、林x德、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156490.6元给原告。其中,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玉、林x德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博白县农��局《证明》各1份、英桥中心小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3、桂K969**号中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林x玉《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林x玉、林x德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K969**号中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期限、保额;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刘x和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6、刘x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博白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房��证》、博白县劳动局博劳退字(1992)22号文件、博白县农业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刘x和的身份、工作、生活、居住情况;7、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的档案材料(林x玉询问笔录2份、梁x明询问笔录1份、桂K969**号中型货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林x玉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8、《车票》23张,证明其损失的交通费。被告林x玉、林x德答辩,原告所诉本案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受害人刘x和死亡属实,对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受害人刘x和与被告林x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已经给付了丧葬费15921元,同时,桂K969**号中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15921元应返还给其。被告林x玉、林x德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其支付丧葬费15921元。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答辩,原告所诉本案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受害人刘x和死亡属实,对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受害人刘x和与被告林x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按票价为准,本案损失应由我公司核定。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为查明本能事实,依法调取了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处理的如下档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林x玉的驾驶员信息表和驾驶证、桂K969**号中型货车行驶证、林x玉询问笔录、刘x超询问笔录、梁x明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后轮痕迹照片。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11时0分,被告林x玉驾驶桂K969**号中型货车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中路027号门前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后轮将在右侧机动车道上步行的行人刘x和辗压,造成刘x和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和、林x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超不服该认定,申请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博白县公安局��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并作出由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复核结论后,于2012年8月2日做出了博公交重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从调查得到的证据不足以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本案事故现场属于划分有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界线的繁华街道,道路宽1300CM,现场道路平整,视线一般,受害人刘x和遇到地点位于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桂K969**号中型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林x德,为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零时至2013年3月26日24时,2011年6月17日零时至2012年6月16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玉支付了赔偿款15921元给原告。受害人刘x和于1937年1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原告梁x明是受害人刘x和妻子,原告刘x萍、刘x英、刘x平、刘x辉、刘x超、刘x莉是刘x和儿女。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94270元(18854元/年×5年=9427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144.6元(按办理丧葬事宜3天和原告及其亲属20人计算,原告要求按从事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19131元/年÷365天×3天×20人=3144.6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萍从广东省电白县横岭镇白石清华园村和刘x英从英桥老家租车到博白处理善后事宜、运送受害人尸体等,酌情确定);5、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到的精神上伤害和本案责任分担,酌情确定)。原告的本案损失共计127490.6元(17076元+94270元+3144.6元+1000元+12000元=127490.6元),其中1-4项共11549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x玉驾驶桂K969**号中型货车在划分有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界线的繁华街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状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右后轮将在右侧机动车道上步行的行人刘x和辗压,造成刘x和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受害人刘x和在划分有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界线的繁华街道的道路上行走,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同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起到了一定作用;因此,被告林x玉和受害人刘x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桂K969**号中型货车车主即被告林x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x德为桂K969**号中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1-4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项损失1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的5490.6元(115490.6元-110000元=5490.6元),应由受害人刘x和与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即刘x和承担40%,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即3294.36元(5490.6元×60%=3294.36元),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113294.36元(110000元+3294.36元=113294.36元)给原告;第5项精神抚慰金12000元,应由被告林x玉赔偿给原告,被告林x玉垫付了赔偿款15921元给原告,超过其应赔偿部分的3921元(15921元-12000元=3921元),应从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13294.36元扣还给被告林x玉。因此,被告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9373.36元(113294.36元-3921元=109373.36元)给原告,返还垫付款3921元给被告林x玉。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玉、林x德、阳光保险玉林支公司主张被告林x玉、受害人刘x和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其请求合理的部分,���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共109373.36元给原告梁x明、刘x萍、刘x英、刘x平、刘x辉、刘x超、刘x莉,返还垫付款3921元给被告林x玉(赔偿款和返还的垫付款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账号20-437101040002254,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梁x明、刘x萍、刘x英、刘x平、刘x辉、刘x超、刘x莉和被告林x玉);
二、被告林x玉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给原告梁x明、刘x萍、刘x英、刘x平、刘x辉、刘x超、刘x莉(已从垫付的赔偿款15921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梁x明、刘x萍、刘x英、刘x平、刘x辉、刘x超、刘x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x明、刘x萍、刘x英、刘x平、刘x辉、刘x超、刘x莉负担5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9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丽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