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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823号

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贾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社民,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社民、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相识,2010年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脾气性格不合,被告赵某某好吃懒做,刷锅做饭等什么活也不干,双方经常吵闹,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并让被告赵某某返还彩礼23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良好的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随之感情逐步加深,于是,在2010年1月20日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于2012年1月31日不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成为名符其实的合法夫妻,相恩相爱,并一起外出打工挣钱,彼此既没有吵架生气,更没有打架。但是,结婚后没有生育,双方为此不快,现在科学发达了,不育症一定能治好,被告赵某某有信心。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目前,被告赵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原告贾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属于落井下石,使得被告赵某某雪上加霜,病情恶化。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贾某某突然提出离婚,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彻夜不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的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被告赵某某正在治疗疾病,请求原告贾某某给付医疗费和扶养费。总之,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并且被告赵某某现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中,同时,原告贾某某应给付被告赵某某医疗费和扶养费,不同意离婚,23000元彩礼也不是事实,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二人同居后于2010年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至今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结婚登记,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双方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互相包容,互相谦让,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常想对方之优点,携手走好人生的每一步。在婚姻生活中,虽然原、被告无子女,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也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况且,被告赵某某称其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再者,被告赵某某也需得到原告贾某某的关爱。故原告贾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