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9号
原告:宁波江北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7367837-x。
法定代表人:宋××。
被告:宁波××××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戚××。
原告宁波江北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为与被告宁波××××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博××的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志博××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2011年8月至11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合计价款为124219.37元。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款124219.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传真件的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4219.37元的事实;2.加工对帐单4份(传真件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欠加工款分别为:2011年8月份欠加工款38995.24元;2011年9月份欠加工款12916.80元;2011年10月份欠加工款14902.28元,2011年11月份欠加工款57405.05元,合计共欠原告加工款124219.37元的事实;3.送货单7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加工对帐单记载的时间发送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已收取该加工产品的事实。被告龙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电子元器件的加工单位,原、被告之间素有电子产品加工业务往来。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4219.37元。该加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加工方的原告应按约定交付加工产品,作为定做方的被告在收取定做物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在收取加工产品后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12421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2421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宁波××××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华蓓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沈佳瑜附:
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