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红,女,生于1981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春云,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玉军,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宁E—202**号车车主。被告马永福,男,生于1983年11月18日,宁E—202**号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
原告刘红与被告李玉军、马永福、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云、被告李玉军、马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诉称:2012年9月19日8时许,原告刘红骑自行车送完小孩上学回家途中,路经崆峒区柳湖路与机场路口时,被被告李玉军所有、被告马永福驾驶的宁E-202**号重型货车撞伤。刘红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足皮肤大面积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8天。宁E-20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红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红的医疗费24716.65元、误工费6330.60元、护理费3376.32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补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997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4.6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4716.65元被告马永福已垫付。
被告李玉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应当公平合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永福垫付医疗费24716.65元,应该在赔偿时予以扣减。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虽为车主,但已将宁E-202**号车转让给被告马永福,由被告马永福经营,收益归马永福,责任也应由被告马永福承担。
被告马永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应当公平合理,超出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垫付的医疗费24716.6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我已将宁E-202**号车转让过来,实际经营,责任应由我承担,被告李玉军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宁E—20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我公司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期限;误工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伤残赔偿金之外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档一份;4、出院证明书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及门诊票据二份;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份;9、交通费票据74张;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1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武警部队幼儿园收款票据一份;1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红的身份、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花支的医疗、交通、鉴定等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在城区买房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及误工费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军、马永福对原告刘红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写,也无公章,是白头条子,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在打工,实际在接送孩子,并未打工;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证据11只能证实原告一家在城区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建筑行业打工的证据,属证据不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应以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玉军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依法进行登记、宁E—20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红对被告李玉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李玉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永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刘红的丈夫徐家园出具的收到住院费24716.65元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永福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永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8时许,原告刘红骑自行车在送完小孩上学回家途中,路经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与机场路口时,被被告马永福驾驶的宁E-202**号重型货车撞伤。原告刘红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足皮肤大面积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8天,花支医疗费24716.65元(被告马永福支付)。该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宁E-202**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玉军,后转让给被告马永福。被告李玉军为宁E-20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原告刘红的被抚养人有两人,长女徐怡帆,生于2007年4月25日;次女徐怡菲,生于2009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福驾驶登记在被告李玉军名下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永福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原告刘红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李玉军为宁E—20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宁E—20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直接向原告刘红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在宁E—202**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向原告刘红赔付保险金。被告李玉军既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李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红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以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24716.65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依甘肃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以票据和鉴定意见书据实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的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本院支持4614.10元。(5)交通费:按照采信的交通费数额,本院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2997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怡帆应为3665元×12年×10%÷2人=2199元;徐怡菲应为3665元×15年×10%÷2人=2748.75元,二人合计为4947.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红的医疗费247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营养费1920元(48天×40元),合计2855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E—20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8556.65元,在宁E—20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刘红的误工费4614.14元(56.27元×82天)、护理费2700.96元(48天×56.27元)、残疾赔偿金34925.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14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E—202**号车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红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马永福垫付的医疗费24716.65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刘红承担340元,被告马永福承担1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