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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796号

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杨媚、刘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杨媚,刘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796号

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负责人:金建亚。

委托代理人:周晓。

被告:杨媚。

被告:刘酣。

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媚、刘酣(以下简称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之江支行)签订《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酣为共同还款人。两被告同意将向杭州钱江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湾公司)购买的位于钱江湾花园37幢9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委托工行之江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将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两被告已连续5期且累计11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6169.72元、逾期利息2750.21元、罚息50.93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实际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之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原告对位于钱江湾花园37幢9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浙江省直属单位职工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审批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杨媚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钱江湾花园37幢902室住房,被告刘酣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购买钱江湾花园37幢902室房屋的事实;3.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逾期贷款明细表1份(原件),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3日,两被告已经连续5期且累计11期未按合同如期归还公积金贷款;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6.杭州高新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对位于杭州市钱江湾花园37幢9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借款合同中均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经核实无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人、抵押权人)、工行之江支行(受托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媚(借款人)、被告刘酣(共有产权人、抵押人)、钱江湾公司(保证人)签订《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工行之江支行向被告杨媚发放贷款贰拾万元,工行之江支行向被告杨媚发放商业性贷款壹拾叁万元,上述贷款用于购买钱江湾花园37幢902室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03年起至2023年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公积金贷款月利率为3.375‰,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4.2‰。利息自放贷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1217.24元,商业性贷款本息860.82元。两被告同意以购买的钱江湾花园37-902室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杨媚连续3期或累计6期(包括6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媚提前归还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同日,两被告与钱江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钱江湾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钱江湾花园37幢902室房屋。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向被告杨媚发放了借款。2004年4月15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起,被告杨媚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12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169.72元,利息2750.21元,罚息50.93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工行之江支行、钱江湾公司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杨媚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鉴于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杨媚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杨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而仅在抵押合同条款中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媚、刘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36169.72元,支付利息2750.21元、罚息50.93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止),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

二、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以杨媚、刘酣抵押的位于杭州市钱江湾花园37幢902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19.5元,由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担159.60元,由杨媚、刘酣负担3079.40元,其中杨媚、刘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