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返回自己暂住的民房后,因发现与自己共同暂住在该民房内的被害人张某某外出时将挎包放在了其床铺上,遂产生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财物以解决自己经济困难的犯意;随后,被告人万某某上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床铺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并取出红色钱包,其先将钱包内96.2元现金取出藏匿在自己的做鞋垫下,然后又将装有2500元现金的钱包藏匿在该房间内被害人张某某床铺下的木板下企图随后带走,为防止被发现,被告人万某某在盗窃后随即离开房间。2012年11月25日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返回住处后发现自己的钱包和现金被盗,在询问随后回来的被告人万某某仍未找到被盗的钱物时就迅即报警。2012年11月25日23时接报警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东风中队经传唤询问后查明该2596.2元被被告人万某某盗窃。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小娟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东风中队接受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东风中队犯罪嫌疑人万某某盗窃一案的报告、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带领民警武刚、李飞在其暂住的咸阳市东风路10号3排9号民房内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东风中队民警黄康、贾鹏飞在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暂住的民房内提取犯罪嫌疑人万某某窃取并藏匿被害人张某某2596.2元现金的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东风中队领取其被盗现金2596.2元的领条、物证: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指认其窃取的被害人张某某2596.2元现金的照片及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指认被盗现场时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2596.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审判期间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育合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