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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1号

党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党某,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1号

原告:党某。

被告:廖某甲。

原告党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多次劝导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6日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2年5月2日被驳回。现原告党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

一、准予其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至成年,每年按5000元计算。原告党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原告曾于2012年4月6日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2年5月2日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廖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4月6日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2年5月2日被驳回。其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婚生子廖某乙于2013年1月16日在本院的询问中明确表示其愿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因与被告廖某甲之间夫妻矛盾加剧,且曾于2012年4月6日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2年5月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最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尊重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婚生子廖某乙已年满十七周岁,其平时亦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其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计算,因婚生子廖某乙距离十八周岁尚有七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党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党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2、婚生子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婚生子廖某乙的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尚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