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桂芳,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廖金林、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桂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桂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钟桂芳因拆迁安置而取得在龙南镇龙腾新村安置区二区的94、95、96、97号地皮的使用权。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桂芳将第96号地皮以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唐某中夫妇,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出让方可以赎回。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钟桂芳又将其第97号安置地皮以1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唐某中夫妇,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半年内出让方可以赎回。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钟桂芳在未告知其已将二块地皮转让给唐某中的情况下,又与钟某东、钟某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钟桂芳将其安置的第96号、97号地皮转让给对方,转让总价款28万元,钟某东、钟某忠于协议签订的当天支付了现金26万元给被告人,余款2万元待办好“三证”后付清。后来因为钟某东、钟某忠想在该地皮上建房,遭到唐某中等人的阻止,遂案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东、钟某忠的陈述、证人唐某中、沈某斌、林某房、林某明的证言、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钟桂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桂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桂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由被告人钟桂芳退赔赃款人民币260000元给被害人钟某东、钟某忠,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完毕。钟桂芳上诉提出,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的转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本院另查明,钟桂芳将从钟某东、钟某忠处所得的土地转让款26万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桂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钟桂芳为获取赌资,隐瞒96和97号土地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骗取本案被害人钟某东、钟某忠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6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钟桂芳及其辩护人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钟桂芳的犯罪数额、能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育
审 判 员 黄晓萍
代理
审判员 肖福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