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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7号

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7号原告钱某甲。被告陈某。

原告钱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本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3年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期间偶尔回家。从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未果。被告长期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的事实。3、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的事实。4、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名字为钱益、陈晓侠。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6年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左右,被告离家外出,偶有回家。2010年4月起,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打听未果。在被告离家期间,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多年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期间被告未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

本院认为,婚生子钱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居住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钱家城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陈某负担婚生子钱家城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支付方式:生活费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3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每半年凭有效票据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倪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