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水富。因犯盗窃罪,1982年9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1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3年5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8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8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在南湖监狱服刑。因本案,2012年9月5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水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1月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水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唐水富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西盐仓51号、周王庙镇荆山村新民桥30号、金沈门11号、之江村李家长埭17号、70号,采用撬窗直楞的手段分别进入失主潘佳炳、陈惠兴、周金法、李叙荣、沈水金家中,窃得财物计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2辆、速派奇二轮电动车1辆、绿源牌二轮电动车1辆、吉力牌三轮电瓶车1辆、超越牌电瓶1组、正龙牌电瓶1组及福临门牌色拉油3壶等物,共计价值99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水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佳炳、陈惠兴、周金法、李叙荣、沈水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水富所犯罪名成立。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唐水富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水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洁
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
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