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上刑初字第38号

何××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华。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与上思县平广林场签订了购买马尾松林木砍伐合同。平广林场于同年11月29日、12月2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2年3月上旬至4月份,何××雇请两组民工到平广林场那厘站“派江那”山和“顶岭之字”山将林木砍伐制材后销售给他人。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验,“派江那”山被滥伐的马尾松面积为2.2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68立方米,“顶岭之字”山被滥伐的马尾松面积为1.2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0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辩称其不知道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到期,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是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以人民币396804元的价格与上思县平广林场签订了购买该林场派江那站7林班7、8、10、11、13、17小班及那厘3林班2、3小班的马尾松林木砍伐合同,合同规定采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平广林场于同年11月29日、12月2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后何××未雇请民工按时进行砍伐。2012年3月上旬至4月份,被告人何××在未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两组民工到平广林场那厘站“派江那”山(即7林班7-1、10-1小班)将面积为2.2公顷,马尾松活立木蓄积量为168立方米和“顶岭之字”山(即3林班2-3小班)将面积为1.2公顷,马尾松活立木蓄积量为102立方米的林木砍伐制材后销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派江那站7林班7-1、10-1小班、平广林场那厘站3林班2、3小班的马尾松林木被无证砍伐。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宵节过后,何××雇请民工砍伐派江那站和那厘站的松林木。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其在伐区验收工作中,发现3林班2小班和3小班伐区的林木和7林班7-1小班、10-1小班的林木都没有砍伐,砍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已口头通知何××。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其在伐区验收工作中,发现3林班2小班和3小班伐区的林木和7林班7-1小班、10-1小班的林木都没有砍伐,砍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已口头告知何××,并收回砍伐证,后上述林区林木被无证砍伐。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其在伐区验收工作中,发现7林班7-1小班、10-1小班没有砍伐林木,砍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收回砍伐证后,2012年7月份复查时,发现上述林区林木已经被砍伐。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其在伐区验收工作中,发现那厘站3林班2小班和3小班伐区的林木和派江那站7林班7-1、10-1小班的林木都没有砍伐,砍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复查时,发现上述林区林木已经被无证砍伐。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其在伐区验收工作中,发现7林班7-1小班、10-1小班没有砍伐林木,砍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收回砍伐证后,2012年7月份复查时,发现上述林区林木已经被砍伐。8、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其在伐区验收工作中,发现7林班7-1小班、10-1小班没有砍伐林木,砍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收回砍伐证后,2012年7月份复查时,发现上述林区林木已经被砍伐。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其在伐区验收工作中,发现3林班2小班和3小班伐区的林木都没有砍伐,砍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收回砍伐证后,2012年7月份复查时,发现上述林区林木已经被砍伐。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那厘站3林班2、3小班和派江那7林班7-1、10-1小班的林木已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对上述林区林木被无证砍伐其不清楚。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那厘站3林班2、3小班和派江那7林班7-1、10-1小班的林木砍伐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因上述林区承包方没有在砍伐期限内砍伐林木,原下发的砍伐许可证已经过期,其要求通知承包方重新办理砍伐许可证后才能砍伐林木。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那厘站3林班2、3小班和派江那7林班7-1、10-1小班的林木被人砍伐,砍伐期间约一个月。1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那厘站3林班2、3小班和派江那7林班7-1、10-1小班的林木被人砍伐,4月份砍伐结束。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2月份,那厘站附近的林木被人砍伐,砍伐持续一个月。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将那厘站的房子借给砍伐林木的老板居住。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派江那站7林班的林木被人砍伐,约100多立方米。1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砍伐期间约一个月。1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办的那厘站3林班2、3小班和派江那站7林班7-1、10-1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没有按时砍伐,采伐证被收回。1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上级下达的收回采伐证的通知后,电话通知凌某、周某甲来领取《通知》复印件。2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榨季结束后,其在那厘派江那山装运一车松木材。21、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那厘站有个自称“嘟象”的人要其运松木材,后因没有民工装车而没有运成。2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嘟象”雇佣其对那厘站“顶岭之字”山修路以便进行林木砍伐。2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做木材生意,其没有与人合伙砍伐林木。2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何××与其借钱去投标那厘站承包山林砍伐林木,2012年3月份,何××组织人员砍伐那厘站林木。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期间,何××组织民工砍伐那厘站林木。2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那厘站“派江那”山和“顶岭之字”山的林木被那琴乡的“肥佬”带外地民工砍伐。2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9日,在伐区验收工作中,发现那厘站“派江那”山和“顶岭之字”山林木未在规定期间内砍伐,即下通知收回上述两伐区的采伐证及原木和剩余物木材销售登记簿。2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何××、徐某签领了平广林场那厘站“派江那”山和“顶岭之字”山林班伐区的木材生产销售簿,后因采伐原因被收回。2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何××已签领木材销售簿,在采伐证超期后已通知何××交回。30、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滥伐林木的地点及范围。31、砍伐林木地点、面积、立木蓄积量勘验报告,证实平广林场派江那站7林班7-1、10-1小班被砍伐的面积2.2公顷,立木蓄积量168立方米;平广林场那厘站3林班3-2-1、3-3-1小班被砍伐的面积1.2公顷,立木蓄积量102立方米。32、2011年派江那、那厘站马尾松生产销售合同,证实2011年11月17日,何××与平广林场签订合同,平广林场将派江那站7林班7、8、10、11、13、17小班;那厘3林班2、3小班的马尾松以卖青山的方式发包发包给何××自行砍伐销售,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96804元,采伐期限自采伐许可证下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33、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平广林场那厘分场3林班2小班、3小班和派江那分场7林班7-1小班、10-1小班的采伐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34、被砍伐林木地点示意图,证实被砍伐林木地点位于平广林场派江那站7林班7-7-1和7-10-1小班以及平广林场那厘站3林班3-2-1和3-3-1小班。35、通知,证实2011年12月19日,何××收到上思县林业局通知,通知要求申办2011年度《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应立即组织人员深入伐区督促伐区采伐生产,务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完成林木采伐任务;林木采伐证不能用于超期限和夸年度采伐;对逾期采伐林木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6、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雇请民工砍伐“派江那”山林木和“顶岭之字”山林木,其不知道砍伐证已经过期。3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数量巨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对于被告人何××辩称,其不知道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到期,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何××与平广林场签订《2011年派江那、那厘站马尾松生产销售合同》,合同明确规定采伐期限自采伐许可证下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是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何××不是主动投案,自首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林世海

审 判 员  骆巧瑜

人民陪审员  欧铁笔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小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