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董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董某甲,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乙,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磊、钱小刚、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又是小学同学,2010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妹妹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现婚生子董某丙随母亲一起生活。结婚伊始双方感情尚可,偶有争吵,但自原告怀孕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除了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并且双方在一些生活习惯和理念上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对婚生子更没有尽半点的抚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2012年12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津贴子女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董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病历、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的事实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所述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事实是原、被告结婚当天原告就跑出去了,婚后原告还经常为琐事与被告大吵大闹,还动手殴打自己的父亲。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是孩子要由自己抚养,不需要原告津贴子女抚养费,原告董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15张。证明原告将家里的财物毁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5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怀孕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相处生活时间较短、缺少沟通,且不能互谅互让,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董某丙的抚养问题,因为董某丙不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自出生之日起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当判决随原告生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董天浩随原告董某甲生活,被告董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