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侯某甲,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侯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我与被告侯某甲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侯某甲经常酒后打骂我,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致使我们的感情进一步恶化。我与被告侯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侯某甲离婚;女儿侯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侯某甲返还我的婚前财产1300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被告侯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04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郑某某不满被告侯某甲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侯某甲经常酒后对其打骂等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
原告郑某某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侯某甲因发生争吵,被告侯某甲拿着自己的衣物自家中搬走。
被告侯某甲搬走后不久,其与被告侯某甲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最近一次与被告侯某甲见面系在2011年9月。被告侯某甲搬走后,女儿侯某乙一直随其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告郑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原告郑某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振龙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