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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2101号

杨德潮与施财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德潮,施财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101号

原告:杨德潮。

委托代理人:吴观玉。

被告:施财鑫。

原告杨德潮诉被告施财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财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杨德潮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施财鑫因购买货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德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财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德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施财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财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德潮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施财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施财鑫向原告杨德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德潮借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2年6月16日还。借款人:施才兴。”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施才兴系被告施财鑫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潮与被告施财鑫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财鑫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施财鑫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德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财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财鑫归还原告杨德潮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财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健平

代理

审判员  高春芳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