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蔡XX。被告柳州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XX。委托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
原告蔡XX与被告柳州市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被柳州市XX有限公司聘为公司办经理一职,当日即报到上班。当时企业要求该岗位月工作24天,每日7.5小时工作制,工资为月薪工作制,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后,薪资为5000元/月。原告最后在柳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12:00分。劳动关系因企业的无理要求被迫终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0.5=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5000×0.5×2=5000元,共计125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3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35.6(1月)+4000×2(2、3月)+5000(4月)+3979.88(5月)=17715.48元。3、即时支付本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12:00时止未全额支付的工资1045+5000/21.75/8×(18×7.5+3.5)=5024.8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66.7元。5、被告支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州市XX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起故意自行离职,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人事经理,应当签有劳动合同,如没签则是其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对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的主要工作职责就是负责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而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是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原告理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这其中也当然包括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已签订,因此被告并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如果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故意不督促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失职,原告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在离职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有违诚信,对此要求应予驳回。3、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以月工资5000元计算各项请求无依据。被告己在6月份支付4月份的工资至原告的银行卡,5月份的工资应扣除迟到扣款100元且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4、被告已如约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份的工资,不应再支付工资差额66.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大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28日至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8日至3月27日为试用期,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原告为被告公司办经理,具体负责被告公司的人事、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原告没有办理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668.89元,2月、3月各4000元,4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55.90元。因不满被告降低其工资待遇,2012年5月23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尚未支付5月份原告工资。2012年6月4日原告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9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鹿劳人仲裁字第6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员工信息表、2012年2、3月工资单、工资到账银行单、工作交接表、员工离职清单、聊天记录、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鹿劳人仲裁字第6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有原告签字的“职工离职清单”中“人事”一栏记载“凭批准的离职申请发给本清单”,可以视为是原告提出的辞职而解除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诉请要求支付其一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5000元,共计12500元,其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骋为公司办经理,具体负责人事、行政管理,其理应清楚入职需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并负有组织员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亦具有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便利条件,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乃原告有意造成,不应视为被告不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012年1月28日至31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该期间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为735.63元(4000元/月÷21.75天×4天),被告虽已支付原告该月工资668.89元,还应补足原告67.7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工资66.7元,本院支持。2012年4月1日至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试用期的工资4000元不得低于其试用期后的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即原告试用期后的工资至少应为5000元。据此,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其在该期间工资5024.88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XX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XX2012年1月工资差额部分66.7元。
二、被告柳州市XX有限公司应加付原告蔡XX2012年4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5024.88元四、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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