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10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陆川县米场镇新民村以800元价格向该村渭村队的“玉武”购买一辆价值2693元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经查,该车是吕某某于2011年2月27日在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大屋队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吕某某。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朱小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