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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二初字第6号

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六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六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六车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工农路。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六车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甘庆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游国林、毛强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赣C297**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人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2010年8月29日,原告司机驾驶该保险车辆与许某某驾驶的陕J622**小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相撞,造成该车20多名乘客(含刘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30日湖北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经湖北省黄梅县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某某损失82378.73元(前期医疗费未计),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乘客损失8237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事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我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已赔付了94759.72元。该保险车辆因负次要责任,故赔偿金额应当乘以30%。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情况;(二)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险车辆及司机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四)(2011)丰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全部赔偿原告其他乘客的全部损失和刘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刘某某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五)(2013)鄂黄梅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判决原告赔偿乘客刘某某除医疗费之外的损失82378.73元;(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赔偿完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六)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该事故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故赔偿金应乘以30%;认为证据(五)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没有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均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赣C297**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该合同同时约定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座×39座、残疾赔偿25万元/人、医疗费赔偿为10万元/人。2010年8月29日,原告司机驾驶该保险车辆与许某某驾驶的陕J622**小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相撞,造成该车20多名乘客(含刘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30日湖北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许跃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某某后期治疗费(前期治疗费94759.72元及其他乘客的赔偿均已作处理)10000元,误工费16679.82元、护理费70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6550元、残疾赔偿金3499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31元,合计人民币82378.73元,且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清保险费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被告不及时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赔医药费10万元/人,因被告已理赔刘某某医药费94759.72元,被告仍应赔付刘某某后期医药费5240.2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理赔10000元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赔偿义务在2013年6月才予确认和履行,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合同中的医药费10万元/人并未约定包含营养费、伙食费等,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投保,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规定”,本案不存在按此例理赔,但被告理赔后有权代位向有关责任方追偿,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理赔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六车队损失77619.01元(后期治疗费5240.28元+误工费16679.82元+护理费70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6550元+残疾赔偿金3499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甘庆育

审判员  游国林

审判员  毛 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