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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0号

景卫武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景卫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卫武,小名“二蛋”,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本县,农民。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卫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卫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景卫武无证驾驶其本人无牌龙的传人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4KM+700M处,碰撞路边行人闫某秋,造成闫某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景卫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景卫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卫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梁某香的陈述;证人吴某芝、景某萍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卫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对此有人民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卫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卫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卫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卫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坚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