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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95号

栗涛诉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栗涛,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95号

原告:栗涛,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楚北居委会***号。

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敬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涛诉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1日,在栗学成(2005年去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让栗怀让冒充栗学成的名义和签字,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水冲式公测的合同。直到最近,原告才知道此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共同应为无效。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栗学成2003年10月21日与被告所签订的水冲式公测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栗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楚店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栗学成是父子关系。2、2003年10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签字是栗怀让签订的,不是原告父亲栗学成签订的。3、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楚政字(2003)108号文件,关于厕所立项报告,证明协议无效。4、涡阳县人民政府涡政(2012)81号文件,证明建设厕所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镇政府无资格建厕所。5、证人栗怀让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楚店镇政府盖厕所的协议上“栗学成”的名字是栗怀让签字,指纹也是栗怀让捺的,栗学成不知道协议的事情。6司法鉴定书,证明协议上的“栗学成”名字是栗怀让所签,不是原告父亲的签字,证明原协议无效。被告答辩:1、原告诉称楚店镇政府与栗学成签订协议是事实,因镇政府工作人员更换,时过境迁,协议具体由谁签订不清楚,原告主张应由原告方举证。2、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协议一份,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内容一样,但没有加盖自然村的印章,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加盖自然村的印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谁签订的字被告现在不了解。被告保留的协议没有加盖自然村的印章。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签订协议不了解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明“栗学成”签名字迹是栗怀让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指纹是栗怀让捺的,栗学成不知道协议的事情的情节,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栗涛与栗学成是父子关系。2003年10月21日栗学成(2005年去世)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甲方为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栗学成。《协议书》的内容为:为搞好我镇集镇建设创建工作,完善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提高我镇创建水平,解决集镇居民和外来客商上厕难问题,改变街头脏、乱、差现象,做到街道美化、亮化,根据集镇规划实际情况,经镇政府研究决定,在S202线与楚王北路交叉处一片空地建一座水冲式公测。①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管理水受益原则,乙方负责投资搞好公测建设、卫生打扫及维修管理工作卫生费有乙方收取,并确保卫生清洁。②公测要按照镇统一规划,按图施工,建设高标准水冲式公测。③甲方负责协调好公测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④本协议有甲方、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有甲方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乙方栗学成签名捺指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2005年栗学成去世,现其子栗涛作为继承人向本院起诉,认为《协议书》上“栗学成”签名和指纹是栗怀让签字,指纹也是栗怀让捺的,栗学成不知道协议的事情,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在诉讼过程中,栗涛申请对《协议书》上“栗学成”签名字迹和指纹是否系栗怀让书写和捺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上“栗学成”签名字迹是栗怀让书写,签名上加盖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协议书》上“栗学成”签名字迹,虽经鉴定和证人栗怀让证明是栗怀让书写,但因“栗学成”签名上加盖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证明指纹不是栗学成所捺。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家运

审判员  张丽丽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莫忠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