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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1170号

肖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肖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申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