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肖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申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