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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27号

张伟、刘伯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伟;刘伯乐;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伯乐,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高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同上,系被告人刘伯乐之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刘伯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军、被告人刘伯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高平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伟、刘伯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伟的指定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张伟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偶犯,家庭环境不好,且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伟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伯乐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刘伯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刘伯乐入住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杜桥办五里铺三组的雅荷小宾馆203房间后,因经济拮据,合谋抢劫该宾馆老板张焕玲。后二被告人以房间电脑无法上网为由,将被害人张焕玲骗至房内,趁张焕玲不备,将其按倒在床上,用被子捂住被害人,用皮带等将被害人手、腿捆绑后,从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400元,又从一楼柜台抽屉内抢走现金2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焕玲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伟、刘伯乐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刘伯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刘伯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二被告人均应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伯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海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