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日在仪陇县义门乡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因性格不合,没有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这种家庭冷暴力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劈裂,毫无和好可能,2011年1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因被告返回上班地点而未及时办理离婚手续,在协议后的这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返回四川以致离婚事宜不能妥善解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在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学费以当学年学校的缴费通知为准;夫妻共同财产依双方协议赠与儿子周某甲;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给原告。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于1991年1月1日在仪陇县义门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现就读于四川大学,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长达22之久,并且生育了一子,夫妻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但是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儿子。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媛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