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北京康美丽容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14号楼4层A单元402。法定代表人邵心粼,经理。被告北京拓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14号院1号楼2—601。法定代表人刘宝琦。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康美丽容美容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拓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康美丽容美容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拓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康美丽容美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于颖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果继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