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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38号

赵小许与杨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小许,杨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38号原告赵小许。委托代理人秦俊峰,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定代表人王辉,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奎、赵林海,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赵小许与被告杨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峰,被告杨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21时,原告骑电动车沿陇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陇海铁道家属院门口,被告杨庆驾驶车主为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把原告撞伤致使原告昏迷,电动车报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36721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许无责任。事故发生2小时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并入住该院治疗一个月。另查明,该豫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庆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近10000元,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第2条有异议,在合理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有证据的予以赔偿,其他应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辩称,对原告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除此以外合理有依据的请求在被告杨庆负担以后,答辩人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21时20分,原告赵小许骑电动车沿陇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陇海铁道家属院门口,遇被告杨庆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36721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许无责任。原告因此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2373.92元(含杨庆垫付的9819.32元),后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1526.59元、护理费2500元、精神赔偿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损875元、拖车、停车费1045元、车损估价费181元,共计24127.59元。另查明该豫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庆驾驶属被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沿陇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陇海铁道家属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许无责任。对此后果应由杨庆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被告杨庆垫付的9819.32元医疗费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554.6元(已减去被告杨庆垫付部分)、误工费30303元÷365天×29天=2407.64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29天=1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车辆损失875元、评估费64元,拆检费137元,共计8980.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980.99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实际诉讼费应为400元),由被告杨庆负担200元,剩余98元退回原告赵小许(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杨庆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