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某某,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300元,退回150元)。
代理
审判员 王 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红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