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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重字第2号

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叶争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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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重字第2号

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玉泉小区*楼南起1-2间。

法定代表人:管创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剑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史常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新伟,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文俊,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叶争光,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峰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象山产业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原告辉峰公司,被告清水湾公司、产业区公司均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0日依法追加叶争光为第三人。因第三人叶争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产业区公司的起诉,��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清水湾公司在象山县产业区管理委员会的投资款60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兵,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伟、史文俊,第三人叶争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峰公司起诉称:被告清水湾公司以旅游开发项目前期启动资金短缺为由,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一年,产业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被告清水湾公司土地证办理完结时为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5000000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即2008年10月25���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2%,由产业区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仍约定担保至土地证办理完结时为止。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今未予偿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清水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辉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清水湾公司因清水湾项目前期启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产业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7年10月25日的建设银行象山支行转账凭证原件三份、2007年11月2日的建设银行象山支行存款凭条及存款人叶来宝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上述款项合计5000000元,拟证明原告已交付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徐月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清水湾公司经其介绍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产业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于2008年10月25日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由产业区公司继续提供担保;(2)2008年11月15日,第三人叶争光另经其介绍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管创宝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5%;(3)2010年3月7日,叶争光、管创宝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等事实;4.象山产业区管理委员会电话号码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叶争光为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5.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清水湾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即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6.调查取证申请书两份,申请本院向时任象山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任的周平飞调查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经过,拟证明本案借款协议系2007年10月25日借款的延续,该借款亦由产业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申请本院向象山产业区管理委员会调取存档的2007年10月2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

被告清水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及产业区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清水湾公司于2005年7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力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叶争光是被告股东程某的儿子,其是私用被告公章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2)即使借款协议成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3)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5日及11月2日的汇款凭证和第三人叶争光的还款凭证及明细表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创宝与第三人叶争光之间发生的个人借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水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及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登记设立,于2005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第三人叶争光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叶争光于2007年10月向管创宝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3.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协议中第三人叶争光作为被告的代表签名未经被告的授权,被告公章是叶争光从其母亲程某处取得的事实;4.2008年10月25日由原、被告及产业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及2007年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协议未提及2007年的借款协议,涉案协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事实;5.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工��单一份、2007-2010年付管创宝明细一份、银行存款凭条十九份、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及暂支单两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是第三人叶争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创宝所借;第三人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已支付管创宝借款本息合计5315950元的事实;6.第三人叶争光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给管创宝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系叶争光与管创宝之间的个人借款的事实;7.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2006年陆续支付给产业区公司土地款60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叶争光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2007年10月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第三人向管创宝和叶来宝所借,现第三人已归还管创宝等人5315950元;2008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的款项未交付,该借款实际就是2007年第三人向管创宝和叶来宝的借款。第三人叶争光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周平飞进行调查,其陈述:2006年,其任象山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大概在2004年时,被告与产业区公司有签订投资意向书,当时代表产业区公司的经办人是胡赛红,被告与产业区公司的联系人是叶争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前要求产业区公司提供担保,鉴于当时产业区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集体讨论同意为已交付款项但未办妥相关证件的企业提供担保,故其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署“担保至土地证办理完结”,至于2007年是否提供担保,可以查阅产业区公司的档案。本院向胡赛红调查,其陈述:被告是招商引资来的,具体项目是叶争光来联系的,当时听叶争光说其母亲程某是清水湾公司的股东;2004年10月28日签订投资协议书时是被告的负责人史常贞来的,后来具体事宜的联系都是叶争光来的。对于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如果产业区公司提供担保过的,应该有复印件存档。经查,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存于产业区公司财务科。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向产业区公司复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清水湾公司因清水湾项目前期启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产业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对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交付该5000000元借款,被告未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公章系第三人盗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但认为第三人没有盗用被告公章。

原告举证2,被告对三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反映的是管创宝、叶来宝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没有关联。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证明应有2007年的原始借款证据予以印证,而且该证明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不一致。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举证4,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史常贞。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原告举证5,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被告举证2,原告认为是第三人的陈述,其中说明的内容与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不一致,2007年交付的款项就是2008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及借条所涉的借款。被告举证3,原告认为是证明人程某在证明自己的某些行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举证4,原告认为该证据和原告��证1一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举证5,原告确认已收到支付凭证及明细所列的款项5315950元,但认为该款项均为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以及第三人叶争光向管创宝个人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具体质证意见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12张付款凭证计2126000元,是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5000000元的利息;2008年10月25日续订的借款协议,第三人另承诺月利率按3.7%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85000元,至2009年12月25日计13个月,被告已支付利息2405000元,之后利息未支付。其余是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第三人向管创宝个人借款的100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举证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涉案借款协议的附件,当时原、被告商定的借款利息是月��率3.7%,而产业区公司对外担保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为了得到产业区公司的担保,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另行出具了这份约定月利率为3.7%的借条。被告举证7,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已经支付的5315950中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其中2310000元是支付利息,其余3000000元是归还本金。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向周平飞、胡赛红调查的笔录以及复印自产业区公司的由原、被告及产业区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2007年的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人是象山清水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是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2007年的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项下的款���未实际交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上所盖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举证说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该证据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举证4,鉴于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史常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举证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2,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3,因证人程某未到庭作证,且证明的事实与其本人有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举证4,与原告举证1、2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5,鉴于原告确认已收到付款凭证及明细所列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6,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7,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两份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复印自产业区公司的由原、被告及产业区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协议虽载明的借款人是象山清水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但落款盖具的是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1、2,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复印自产业区公司的由原、被告及产业区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被告���证4、5、6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4年,被告在象山投资兴建清水湾旅游度假区,为取得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2月份预付给产业区公司土地转让款6000000元。2007年10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产业区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清水湾项目前期启动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款日期由付款日计算起。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按月结算,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此笔借款由丙方担保。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壹份。甲、乙、丙三方均在落款处盖具公章,甲方由管创宝代表签名,丙方由周平���、贺东初代表签名。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2日以管创宝、叶来宝名义共汇款给第三人叶争光5000000元。2008年10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产业区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清水湾项目前期启动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期四个月(2008年10月25日-2009年2月25日),借款日期由付款日计算起。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按月结算,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此笔借款由丙方担保。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壹份。甲、乙、丙三方均在落款处盖具公章,甲方由管创宝代表签名,乙方由第三人叶争光代表签名,丙方由周平飞代表签名,并注明“担保至土地证办理完结”。同日,由被告盖具公章、第三人叶争光签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左下方载明“此借款延至2010年8月25日借款人:叶争光2010.3.7.”、“此借款延至2009年7��25日借款人:叶争光2009.4.17.”、“此借款延至2009年10月25日借款人:叶争光2009年8月15.”。同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创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管创宝先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三分柒计算,借期肆个月。此借条作为借款协议附件。其中包括协议中的利息。借款人:叶争光2008.10.25”。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14日,叶争光或叶争光委托汇款给管创宝5315950元(2007年11月26日171000元、12月29日175000元、2008年1月25日175000元、2月26日175000元、3月25日175000元、4月25日175000元、5月26日175000元、6月26日175000元、7月25日175000元、8月26日185000元、9月28日185000元、10月27日185000元、12月1日100000元、12月3日85000元、12月19日72000元、12月29日188000元、2009年1月5日100000元、2月12日135000元、3月6日99950元、4月2日220000元、5月28日200000元、7月10日200000元、8月21日290000元、11���4日400000元、12月14日1100000元)。另查明:(1)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由史常贞、程某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史常贞,2005年7月7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2月1日,被告又由史常贞、程某、上海新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仍为史常贞。(2)第三人叶争光系被告股东程某的儿子,出面代表被告与产业区公司联系清水湾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及项目开发启动工作。订立涉案借款协议时也由其出面与产业区公司商谈为借款提供担保。(3)2008年11月5日,第三人叶争光向管创宝借款10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率。2010年7月25日叶争光又出具给管创宝借款132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12月8日管创宝以两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叶争光归还借款2325000元。本院(2010)甬象商初字第1731号调解书确定叶争光应分期归还管创宝借��2325000元。本案审理时管创宝确认该案中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款1325000元系借款1000000元利息结算而成的欠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2.如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点1,原告认为,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是2007年10月份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续签,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盖具了公章,第三人叶争光持有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公章,代表被告与产业区公司联系土地使用权购买以及项目的前期启动工作,并为此与原告协商借款,出具的借条上亦盖具了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公章,具体引洽清水湾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区公司也同意并在2007年、2008年借款协议上盖章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被告清水湾公司的总经理,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故第三人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的企业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上虽盖具了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是将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交付给了叶争光,叶争光亦另附借款协议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创宝出具了借条;第三人叶争光只是被告公司股东的儿子,其是未经被告股东同意私自使用被告公章,虽其确曾出面为被告办理过公司相关事宜,但其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被告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应是叶争光和管创宝个人间的借款。第三人认为,借款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和被告提供的由叶争光出具给管创宝的借条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均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第三人叶争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创宝之间的个人借款。第三人在��告经营中虽有参与,但也不构成本案借款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以及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依据本院复印自产业区公司的由原、被告及产业区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以及原告的举证2能够证明原、被告及产业区公司曾于2007年签订过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创宝于2007年10月25日汇给第三人叶争光5000000元的事实,同时周平飞、胡赛红在陈述中亦提及第三人叶争光出面代表被告与产业区公司联系清水湾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及项目开发启动工作并出面与产业区公司商谈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结合叶争光于2008年10月25日以被告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在被告的“代表”栏上签名,协议上亦盖具了被告公章,同日叶争光又向原告出具了盖具被告公章的借条,与被告有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项目开发关系的产业区公司亦与2007年10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一致仍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的一系列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叶争光所作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已足以使原告和担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权,已具备了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原告就主观上而言应系善意,故本院由此认定第三人所作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次,两份借款协议是否存在延续性以及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后一份借款协议无论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担保人等内容均与前一份借款协议的内容可相吻合,结合叶争光或叶争光委托汇款的情况,同时担保人的具体经办人也未提出担保人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可以印证原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协议系2007年10月23日借款协议的续订的主张。对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原告提供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管创宝以及叶来宝名义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2日汇给第三人叶争光5000000元的凭证,结合本院在上文中对于第三人叶争光在向原告的借款活动中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本院据此认定第三人叶争光受领该5000000元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综上所述,第三人叶争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2007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续订,且原告亦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关于争点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用于被告清水湾项目前期启动所需,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被告借款应是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故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应认定有效。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14日共收取的5315950元中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0月27日共12笔计款2126000元是支付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500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要求续借,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重新订立涉案借款协议,第三人另附借款协议出具借条自愿按月利率3.7%计付利息,故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支付的款项中2405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从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利息,其余784950元是支付第三人叶争光于2008年11月5日向管创宝的个人借款利息。被告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已陆续支付了5315950元,已还清了借款。第三人认为支付的款项中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应扣减本金。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诉前当���人已自愿给付,不在此限。本案中,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的利息显然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和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但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为续借借款重新订立借款协议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仍约定借款5000000元,故本院对此前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干预。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虽叶争光另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7%(包括借款协议中的利息)计算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实际也按该利率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该借条与借款协议及原告举证1中的借条于同日出具,却仅由第三人叶争光签署具名,并未盖具被告的公章,现被告也予以否认,而第三人叶争光出具借条的行为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影响了被告的偿还债务能��,鉴此,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超过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应扣减本金。对于原告认为其收取的款项中784950元是第三人叶争光支付其于2008年11月5日向管创宝个人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该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本院(2010)甬象商初字第1731号调解书确定叶争光应分期归还管创宝借款2325000元,但该案审理时未涉及利息的口头约定、利率以及计算期限,本案审理时管创宝确认该案其中1325000元系借款1000000元利息结算而成的欠款,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利息约定,经初步测算,该132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足以支付1000000元借款从借款时至今的利息,故原告收取的784950元也应按付款日期扣减本金。综上,经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94028元(详见计算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上论述,原告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收取的利息应依法抵扣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对被告支付的款项重新计算,部分抵扣了本金,据此确定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14日,因原告未对此后的相关利息予以放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994028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创宝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994028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象山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象山清水湾旅游开发有限公负担5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余海东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蔡燕燕计算清单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应付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2008年12月1日(36天)100000元120000元12月4日(3天)85000元30000元35000元4965000元12月19日(15天)72000元49650元22350元4893000元12月29日(10天)188000元32620元155380元4737620元2009年1月5日(6天)100000元18950元81050元4656570元2月12日(37天)135000元114862元20138元4636432元3月6日(22天)99950元68001元31949元4604483元4月2日(26天)220000元79811元140189元4464294元5月28(56天)200000元166667元33333元4430961��7月10日(42天)200000元124067元75933元4355028元8月21日(41天)290000元119037元170963元4184065元11月4日(73天)400000元203624元196376元3987689元12月14日(40天)1100000元106338元993661元2994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