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于泽栋,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朋友。被告周旭春,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雪艳,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泽栋与被告周旭春、王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泽栋的委托代理人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春、王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5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许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的诚意。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所借原告现金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旭春、王雪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周旭春、王雪艳向原告于泽栋借款2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贰千伍百元正¥22500.00元借款人:周旭春(手印)2012.2.11王雪艳(手印)”。后二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周旭春、王雪艳签名的上述借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周旭春、王雪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泽栋与被告周旭春、王雪艳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周旭春、王雪艳签名的借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周旭春、王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旭春、王雪艳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旭春、王雪艳偿还原告于泽栋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8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83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晓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元-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