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刑初字第17号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行至遵化市东新庄镇八间房村南时,见四周无人,将骑电动车的马某某拦住并进行威胁,从马身上抢走220元现金及一部紫色西维牌翻盖手机(价值897元)。后被告人刘某又将在此路过的李某某拦截,将李某某的一部白色奥克斯手机(价值400元)及一个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16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遵化市东新庄镇东大集门口看到独自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马某某,便生抢劫之念,尾随其来到遵化市东新庄镇八间房村南时,见四周无人,用自已所骑的摩托车对马某某进行拦截、威胁,从马某某身上抢走现金220元及紫色西维牌翻盖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刘某又将在此路过的李某某拦截,将李的一部白色奥克斯手机(价值400元)及一个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16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报告书、遵化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英坤

审 判 员  马子波

代理

审判员  廉 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