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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3号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海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海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海泉。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海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海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鲁裕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瀚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