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井有林,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学孔,男,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俊生,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井有林与被告温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温俊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7时50分,被告温俊生驾驶鲁p×××××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超限站时,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温俊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7.37元、误工费26924.44元、护理费128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1256.47元。
被告温俊生辩称,已经赔偿原告1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哥哥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7时00分,温俊生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冠县超限站时,与行人井有林、郭宪宝相撞,造成井有林、郭宪宝受伤。本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温俊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井有林无责任。井有林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3867.37元。2012年10月2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井有林伤残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7天,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0元。原告井有林是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人,月收入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扣发工资。护理人员井树贺和井树涛均是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人,月收入3400元。肇事车辆鲁p×××××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温俊生借用他人车辆。被告温俊生已赔偿原告129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冠县华全水泥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车辆使用人温俊生赔偿。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温俊生的哥哥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不应再按照2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3867.37元、误工费26407元(3400÷30×233)、住院期间护理费2607元(3400÷30×23)、出院后护理费7593元(3400÷30×67)、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5132.3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82375元,被告温俊生赔偿原告12757.37元,其已支付12900元,超出142.63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3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温俊生承担20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温俊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路 岩陪审员 张彩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