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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83号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行衍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369号赵淑云家无理滋事。民警王贞强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在向李某了解情况时,李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抢夺巡警赵航手中的执法摄录仪,在王贞强对其进行制止时,李某出拳将王贞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贞强外伤致左面部皮肤挫伤并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369号赵淑云家无理滋事。民警王贞强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在向李某了解情况时,李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抢夺巡警赵航手中的执法摄录仪,在王贞强对其进行制止时,李某出拳将王贞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贞强外伤致左面部皮肤挫伤并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李某酒后到北张社区该母亲家叫其回家,发生争执,后任淑霞报警,警察来后,李某对警察辱骂殴打,抢夺执法录像仪,与证人任淑霞、赵淑云的证言相互印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办案民警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邸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