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卫行审字第80号

国土局申请拆除、罚款卫行审字80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李华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行审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德保,局长。被执行人李华喜。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华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在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非法占用土地400.18平方米建收粮点一处,其中建筑面积400.18平方米,钢架结构,经现场勘验该宗地为基本农田,不符合顿坊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华喜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400.1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依据《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0元,土地面积400.18平方米,合计8003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李华喜作出的卫国监字(2013)第063号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任全枝

审 判 员  孙西军

代理

审判员  刘元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学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