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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陈光斌诉被告潘咏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光斌,潘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陈光斌,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潘咏梅,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陈光斌诉被告潘咏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斌、被告潘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总代理经销极品雪啤酒,交保证金10000元,销售区域为富顺县范围内,打多少款发多少货,单方终止代理,保证金无条件退还。尔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交保证金10000元给被告,原告还先后6次打款给被告进货,被告均把货发齐。2012年4月19日,双方代理业务终止。由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过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做极品雪啤酒富顺地区总代理,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年销售总额为6万件,如果完不成销售任务或者跨区域销售,将不退还保证金。之后,考虑到原告刚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实际只收取保证金1000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跨区域销售啤酒(送至泸州交界处),且于同年4月19日后未进货,未完成6万件/年的销售任务,故不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存款单共10份,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和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彭某证言,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做极品雪啤酒富顺地区总代理,交保证金20000元,每年完成6万件,不得跨区域销售。2.证人杨某、黄某某的证言,拟证实二人分别在自贡市沿滩区、四川省威远县销售极品雪啤酒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人原告均不认识,彭某的证言是听原告的丈夫王智刚说的,内容不真实;杨某、黄某某的年销售任务均是2万件,而原告是初次经销啤酒,6万件/年的销售任务不切实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原告陈光斌与被告潘咏梅口头约定:原告做极品雪啤酒富顺地区总代理,交纳保证金10000元,销售区域为富顺地区。2012年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的极品雪啤酒销售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交原告持有;2012年2月19日起至4月19日止,原告先后6次通过银行转帐或存现金支付被告货款购买啤酒,被告也按货款金额全额发货。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极品雪啤酒富顺地区代理销售业务终止。原告向被告追收保证金未果,致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销售啤酒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10000元应予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跨区域销售啤酒,且未完成年销售6万件的任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销售啤酒到了富顺区域外,而其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年销售6万件的任务,且未约定违约责任,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光斌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潘咏梅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光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帐号91010104000686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德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竞 来自: